《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50483-2009)
4 厂址选择与总图布置
4.1 化工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当地的总体规划和产业导向,以及地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宜选择在规划的工业园区规划内。
4.2 厂址选择应结合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以及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和排污特征,并根据地区环境容量充分进行综合分析论证,优选对环境影响最小的厂址方案。
4.3 凡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弃物、恶臭、放射性废弃物等的化工建设项目,不得建设在下列区域:
——城市规划确定的生活居住区、文教区;
——一级、二级(限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水源保护区;
——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
——自然保护区;
——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4.4 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的化工建设项目与城镇和居民之间,应保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并应当布置在当地城镇或居民区等环境保护目标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相当主要风频的下风侧)
4.5 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化工建设项目,应布置在当地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下游,排放口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确定。
4.6 危险固体废弃物处置场地严禁布置在以地下水为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区内,也不得布置在当地城建、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划定的卫生防护区内。
2石油项目
《石油化工环境保护设计规范》(SH/T3024-2017)(行标,是SH3024-1995的修订版,不确定是否生效)
5 厂址选择与总图布置
5.1 厂址选择,应根据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和大气、水体(含海洋、地表水、地下水等)、土壤等基本要素,结合拟建项目正常/非正常工况下排放的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及事故状态下有毒有害因素对敏感区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论证。
5.2 不应在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限制开发区域、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等区界内选址。
5.3 厂址宜选择在自然条件有利于废气扩散、废水排放、固体废物处理处置依托条件好、敏感区的下风向、有环境容量的区域。
5.4 厂区应设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应按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确定。其他防护距离应执行相关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要求。
3橡胶行业
《橡胶工厂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50469-2016)
4 厂址选择与总图布置
4.1 橡胶工厂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和区域规划的要求,并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4.2 厂址选择应根据区域规划,结合拟建项目性质、规模和排污特征以及地区环境容量,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4.3 厂址不应选择在下列区域:城市规划确定的生活居住区、文教卫生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遗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4.4 厂址应布置在生活居住区等环境保护目标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防护距离应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数据确定。
4电镀行业
《电镀行业规范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5年第64号公告)
适用范围:纳入本规范条件管理的包括从事各种材料电镀、电铸、电解加工、刷镀、化学镀、热浸镀(溶剂法)以及金属酸洗、抛光(电解抛光和化学抛光)、氧化、磷化、钝化等企业(车间)及电镀集中区。
根据资源、能源状况和市场需求,科学规划行业发展。新、改、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选址应符合产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保护区域不得新建、扩建相关项目。已在上述区域内运营的生产企业应根据区域规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依法逐步退出。
5人造板工程
《人造板工程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T50887-2013)
2.1 选址和总图设计的环境保护要求
——人造板工程选址应符合城镇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人造板工程不得在城镇规划确定的居住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区界内选址。
——人造板工程厂址宜布置在城镇常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和城镇河流的下游区域。原料堆场、备料车间、制胶车间、废水处理站及热能中心等生产单元宜布置在厂内常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新建人造板工程总平面设计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的有关规定。
——人造板工程的总排水口应设在生产、生活用水取水口的下游500m以外;在感潮河段总排水口距取水口的距离宜适当加大。
——产生强噪声的生产单元宜远离工厂生产管理区、厂界噪声敏感区和生活区。
6机械工业
《机械工业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50894-2013)
厂址选择和总图布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的有关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建设项目应布置在对生活居住区污染系数最小方位的下风侧;
2、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建设项目应布置在当地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的下游;
3、产生高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布置在要求安静区域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4、高炉、空压机站、锻压车间和发动机试验台站等高噪声设场所的总图布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7食品生产企业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
3选址及厂区环境
3.1 厂区不应选择对食品有显著污染的区域。如某地对食品安全和食品宜食用性存在明显的不利影响,且无法通过采取措施加以改善,应避免在该地址建厂。
3.2 厂区不应选择有害废弃物以及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能有效清除的地址。
3.3 厂区不宜择易发生洪涝灾害的地区,难以避开时应设计必要的防范措施。
3.4 厂区周围不宜有虫害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难以避开时应设计必要的防范措施。
8生活垃圾填埋
《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
选址要求:
1、生活垃圾填埋场的选址应符合区域性环境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和当地的城市规划。
2、生活垃圾填埋场场址不应选在城市工农业发展规划区、农业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考古)保护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供水远景规划区、矿产资源储备区、军事要地、国家保密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3、生活垃圾填埋场选址的标高应位于重现期不小于50年一遇的洪水位之上,并建设在长远规划中的水库等人工蓄水设施的淹没区和保护区之外。
拟建有可靠防洪设施的山谷型填埋场,并经过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洪水对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环境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前款规定的选址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4、生活垃圾填埋场场址的选择应避开下列区域:破坏性地震及活动构造区;活动中的坍塌、滑坡和隆起地带;活动中的断裂带;石灰岩溶洞发育带;废弃矿区的活动塌陷区;活动沙丘区;海啸及涌浪影响区;湿地;尚未稳定的冲积扇及冲沟地区;泥炭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填埋场安全的区域。
5、生活垃圾填埋场场址的位置及与周围人群的距离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并经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对生活垃圾填埋场场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考虑生活垃圾填埋场产生的渗滤液、大气污染物(含恶臭物质)、滋养动物(蚊、蝇、鸟类等)等因素,根据其所在地区的环境功能区类别,综合评价其对周围环境、居住人群的身体健康、日常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影响,确定生活垃圾填埋场与常住居民居住场所、地表水域、高速公路、交通主干道(国道或省道)、铁路、飞机场、军事基地等敏感对象之间合理的位置关系以及合理的防护距离。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可作为规划控制的依据。
9生活垃圾焚烧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
4 选址要求
4.1 生活垃圾焚烧厂的选址应符合当地的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符合当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自然生态保护等要求。
4.2 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生活垃圾焚烧厂厂址的位置及其与周围人群的距离。经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这一距离可作为规划控制的依据。
4.3 在对生活垃圾焚烧厂厂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重点考虑生活垃圾焚烧厂内各设施可能产生的有害物质泄漏、大气污染物(含恶臭物质)的产生与扩散以及可能的事故风险等因素,根据其所在地区的环境功能区类别,综合评价其对周围环境、居住人群的身体健康、日常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影响,确定生活垃圾焚烧厂与常住居民居住场所、农用地、地表水体以及其他敏感对象之间合理的位置关系。
10危险废物填埋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及修改单(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36号)
4 填埋场场址选择要求
4.1 填埋场场址的选择应符合国家级地方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场址应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区域,不会因为自然或人为的因素受到破坏。
4.2 填埋场的选择应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3 填埋场场址不应选在城市工农业发展规划区、农业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考古)保护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供水远景规划区、矿产资源储备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4.4 危险废物填埋场场址的位置及与周围人群的距离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并经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可作为规划控制的依据。
在对危险废物填埋场场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重点考虑危险废物填埋场渗滤液可能产生的风险、填埋场结构及防渗层长期安全性及其由此造成的渗漏风险等因素,根据其所在地区的环境功能区类别,结合该地区的长期发展规划和填埋场的设计寿命,重点评价其对周围地下水环境、居住人群的身体健康、日常生活和生产活动的长期影响,确定其与常住居民居住场所、农用地、地表水体以及其他敏感对象之间合理的位置关系。
4.5 填埋场场址必须位于百年一遇的洪水标高线以上,并在长远规划中的水库等人工蓄水设施淹没区和保护区之外。
4.6 填埋场场址的地质条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能充分满足填埋场基础层的要求;
——现场或其附近有充足的粘土资源以满足构筑防渗层的需要;
——位于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主要补给区范围之外,且下游无集中供水井;
——地下水位应在不透水层3米以下,否则,必须提高防渗设计标准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取得主管部门同意;
——天然地层岩性相对均匀、渗透率低;
——地质构造相对简单、稳定,没有断层;
4.7 填埋场场址选择应避开下列区域:破坏性地震及活动构造区;海啸及涌浪影响区;湿地和低洼汇水处;地应力高度集中,地面抬升或沉降速率快的地区;石灰熔洞发育带;废弃矿区或塌陷区;崩塌、岩堆、滑坡区;山洪、泥石流地区;活动沙丘区;尚未稳定的冲积扇及冲沟地区;高压缩性淤泥、泥炭及软土区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填埋场安全的区域。
4.8 填埋场场址必须有足够大的可使用面积以保证填埋场建成后具有10年或更长的使用期,在使用期内能充分接纳所产生的危险废物。
4.9 填埋场场址应选在交通方便、运输距离较短,建造和运行费用低,能保证填埋场正常运行的地区。
11危险废物焚烧与医疗废物焚烧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
4.1 焚烧厂选址原则
4.1.1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GHZB1中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Ⅰ类、Ⅱ类功能区和GB3095中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即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地区。集中式危险废物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人口密集的居住区、商业区和文化区。
4.1.2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地区。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HJ/T176-2005)
4.2 厂址选择
4.2.1 厂址选择应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专业规划,符合当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自然生态保护要求,并应通过环境影响和环境风险评价。
4.2.2 厂址选择应综合考虑危险废物焚烧厂的服务区域、交通、土地利用现状、基础设施状况、运输距离及公众意见等因素。
4.2.3 厂址条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不允许建设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Ⅰ类、Ⅱ类功能区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 即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人口密集的居住区、商业区、文化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焚烧厂内危险废物处理设施距离主要居民区以及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的距离应不小于800 米。
——应具备满足工程建设要求的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不应建在受洪水、潮水或内涝威胁的地区;受条件限制,必须建在上述地区时,应具备抵御100 年一遇洪水的防洪、排涝措施。
——厂址选择时,应充分考虑焚烧产生的炉渣及飞灰的处理与处置,并宜靠近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
——应有可靠的电力供应。
—— 应有可靠的供水水源和污水处理及排放系统。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HJ/T177-2005)
5.3 厂址选择
5.3.1 厂址选择应符合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及当地城乡总体发展规划,符合当地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自然保护的要求,并应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风险评价的认定。
5.3.2 厂址选择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中的选址要求。
5.3.3 厂址选择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厂址应满足工程建设的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不应选在发震断层、滑坡、泥石流、沼泽、流砂及采矿隐落区等地区;
——选址应综合考虑交通、运输距离、土地利用现状、基础设施状况等因素,宜进行公众调查;
——厂址不应受洪水、潮水或内涝的威胁,必须建在该地区时,应有可靠的防洪、排涝措施;
——厂址选择应同时考虑炉渣、飞灰处理与处置的场所;
——厂址附近应有满足生产、生活的供水水源和污水排放条件;
——厂址附近应保障电力供应。
12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
《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T177-2005)
4.1.3 用于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的水泥生产设施所在位置应该满足以下条件:
——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城市工业发展规划要求。
——所在区域无洪水、潮水或内涝威胁。设施所在标高应位于重现期不小于100年一遇的洪水位之上,并建设在现有和各类规划中的水库等人工蓄水设施的淹没区和保护区之外。
——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认与居民区、商业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的距离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
——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其运输路线应不经过居民区、商业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
13饮食业
《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554-2010)
4.1 选址
4.1.1 饮食业单位选址应符合城镇规划、环境功能、饮食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同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4.1.2 新建住宅楼内不宜设置饮食业单位;现有住宅楼内不宜新设置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单位。
4.1.3 饮食业单位宜集中设置。规划配套的饮食业单位宜设在商业服务区域内。
4.1.4 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的主体建筑内不宜设置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单位。
14废物回收
《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 364-2007)
5.3.3 新建废塑料再生利用项目的选址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建在城市居民区、商业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现有再生利用企业如在上述区域内,必须按照当地规划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搬迁。
《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2007)
5 报废机动车拆解、破碎企业建设环境保护要求
5.1 新建报废机动车拆解、破碎企业应经过环评审批,选址合理,不得建在城市居民区、商业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原有报废机动车拆解、破碎企业如果在这一区域内,应按照当地规划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搬迁。
15火电厂
《火力发电厂环境保护设计规定(试行)》(DLGJ102-91)
3 厂址选择
3.1 厂址选择应根据当地的总体规划,结合环境、水源、交通、地质、灰渣处理等条件全面考虑。厂址严禁选择在重点保护的风景游览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疗养区、自然保护区、有重要开采价值的矿藏区,以及名胜古迹、温泉所在地。
3.2 厂址应选择在大气扩散稀释能力较强的地区。在城市附近选址时, 厂址宜位于其常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电厂职工居住区,宜布置在火电厂厂区 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并不受贮灰场的影响。
在大气背景浓度(同类污染物) 超过标准限值的地区建厂时,应有削减背景值的措施。
3.3 选择火电厂的厂址时,必须选定具有适当容量的贮灰场。灰场场址的选择应考虑灰水对地下水和地表水的影响。
3.4 火电厂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要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的原则,节约使用地表水和地下水,考虑污水资源化,合理地利用水资源。
3.5 电厂取水和排水口选址,应选择水文、水力、地质及稀释扩散条件好的水域,并宜远离城镇集中式取水水源地。不得在特殊保护水域新建排水口。
3.6 厂址选择应注意火电厂与其他工业企业排出废气、废水和废渣的相互影响。
16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497-2009)
5.3 选址要求
5.3.1 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应与养殖场生产区、居民区等建筑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设置在畜禽养殖场的生产区、生活区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
5.3.2 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的位置应有利于排放、资源化利用和运输,并留有扩建的余地,方便施工、运行和维护。
5.3.3 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选址的其他要求参照CJJ 64—1995第2章、GB 50014—2006第5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
3选址要求
3.1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城市和城镇居民区,包括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商业区、工业区、游览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3.2 新建、改建、扩建的畜禽养殖场选址应该避开3.1规定的禁建区域,在禁建区域附近建设的,应在3.1规定的禁建区域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场界与禁建区域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00m。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17通用标准
《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2012)
3 厂址选择
3.1 厂址选择应符合国家的工业布局、城镇(乡)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3.2 配套和服务工业企业的居住区、交通运输、动力公用设施、废料场及环境保护工程、施工基地等用地,应与厂区用地同时选择。
3.3 厂址选择应对原料、燃料及辅助材料的来源、产品流向、建设条件、经济、社会、人文、城镇土地利用现状与规划、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占地拆迁、对外协作 、施工条件等各种因素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应进行多方案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3.4 原料、燃料或产品运输量(特别)大的工业企业,厂址宜靠近原料、燃料基地或产品主要销售地及协作条件好的地区。
3.5 厂址应有便利和经济的交通运输条件,与厂外铁路、公路的连接,应便捷、工程量小。临近江、河、湖、海的厂址,通航条件满足企业运输要求时,应尽量利用水运,且厂址宜靠近适合建设码头的地段。
3.6 厂址应具有满足生产、生活及发展所必需的水源和电源。水源和电源与厂址之间的管线连接应尽量短捷,且用水、用电量(特别)大的工业企业宜靠近水源及电源地。
3.7 散发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厂址,应位于城镇、相邻工业企业和居住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不应位于窝风地段,并应满足有关防护距离的要求。
3.8 厂址应具有满足建设工程需要的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
3.9 厂址应满足近期建设所必需的场地面积和适宜的建厂地形,并应根据工业企业远期发展规划的需要,留有适当的发展余地。
3.10 厂址应满足适宜的地形坡度,尽量避开自然地形复杂、自然坡度大的地段,应避免将盆地、积水洼地作为厂址。
3.11 厂址应有利于同邻近工业企业和依托城镇在生产、交通运输、动力公用、机修和器材供应、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和生活设施等方面的协作等方面的协作。
3.12 厂址应位于不受洪水、潮水或内涝威胁的地带,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当厂址不可避免不受洪水、潮水、或内涝威胁的地带时,必须采取防洪、排涝 措施;
——凡受江、河、潮、海洪水、潮水或山洪威胁的工业企业,防洪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洪标准 》GB50201 的有关规定。
3.13 山区建厂,当厂址位于山坡或山脚处时,应采取防止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危害的加固措施, 应对山坡的稳定性等作出地质灾害的危险性评估报告。
3.14 下列地段和地区不应选为厂址:
——发震断层和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及高于9度的地震区;
——有泥石流、滑坡、流沙、溶洞等直接危害的地段;
——采矿陷落(错动)区地表界限内;
——爆破危险界限内;
——坝或堤决溃后可能淹没的地区;
——有严重放射性物质污染影响区;
——生活居住区、文教区、水源 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对飞机起落、电台通讯、电视转播、雷达导航和重要的天文、气象、地震观察以及军事设施等规定有影响的范围内;
——很严重的自重湿陷性黄土地段,厚度大的新近堆积黄土地段和高压缩性的饱和黄土地段等地质条件恶劣地段;
——具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区;
——受海啸或湖涌危害的地区。
《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T50087-2013)
4.2 厂址选择
——产生高噪音的工业企业,其厂址选择应符合所在区域总体城乡规划和工业布局的要求,且不宜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选择厂址。
——产生噪声的工业企业的厂址,应位于城镇居民集中区的当地常年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对于噪声敏感的工业企业的厂址,应位于主要噪声源的当地常年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对噪声敏感的企业,厂址不宜选择在高噪声环境区域中,并应远离交通干线、飞机场及主要航线。
——工业企业的厂址选择应利用天然缓冲地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