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空气污染,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设计和监测点位设置要求、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的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管理和处理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确定环境空气质量状况,防治空气污染所进行的常规例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组织和管理,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范对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
第四条设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能客观反映环境空气污染对人类生活环境的影响,并以本地区多年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产业和能源结构特点、人口分布情况、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为依据,充分考虑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按照监测目的确定监测网的布点。
监测网的设计,首先应考虑所设监测点位的代表性。常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可分为4类:污染监控点、空气质量评价点、空气质量对照点和空气质量背景点。
第五条国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设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
(一)确定全国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变化趋势,反映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水平;
(二)确定全国环境空气质量背景水平以及区域空气质量状况;
(三)判定全国及各地方的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
(四)为制定全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第六条各地方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按本规范规定的原则,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或市(地)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以下称"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
(一)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空气污染物可能出现的高浓度值;
(二)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各环境质量功能区空气污染物的代表浓度,判定其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
(三)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重要污染源对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
(四)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背景水平;
(五)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变化趋势;
(六)为制定地方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第七条环境空气质量常规监测项目应从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规定的污染物中选取。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测点,须开展必测项目的监测(必测和选测项目见附件一);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背景点以及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还应开展部分或全部选测项目的监测。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测点,可根据各地环境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及具体情况参照本条规定确定其必测和选测项目。
第三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的设置与调整
第八条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设置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环境空气质量背景点以及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
第九条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可从根据国家环境管理需要确定的地方空气质量评价点中选取。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的点位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各城市的建成区内,并相对均匀分布,覆盖全部建成区;
(二)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算术平均值应代表所在城市建成区污染物浓度的区域总体平均值。区域总体平均值可用该区域加密网格点(单个网格应不大于2千米×2千米)实测或模拟计算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其估计值,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在同一时期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平均值与该估计值相对误差应在10%以内;
(三)用该区域加密网格点(单个网格应不大于2千米×2千米)实测或模拟计算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区域总体平均值计算出30、50、80和90百分位数的估计值;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在同一时期的污染物浓度平均值计算出的30、50、80和90百分位数与这些估计值比较时,各百分位数的相对误差在15%以内;
(四)各城市区域内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的设置数量应符合附件二的要求。
(五)根据附件二,按城市人口和按建成区面积确定的最少点位数不同时,取两者中的较大值;
(六)对于必测项目中存在年平均浓度连续3年超过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20%以上的城市区域,空气质量评价点的最少数量应为附件二规定数量的1.5倍以上。
第十条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背景点和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应根据我国的大气环流特征,在远离污染源,不受局部地区环境影响的地方设置,也可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中选取。空气质量背景点原则上应离开主要污染源及城市建成区50千米以上,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原则上应离开主要污染源及城市建成区20千米以上。
第十一条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设置空气质量评价点、并根据需要设置污染监控点和空气质量对照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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