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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三、排放浓度符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量符合《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的许可排放量; 四、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五、《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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