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政策
《吉林省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印发 自9月1日起施行
2019-08-09 13:21  浏览:491
第四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以及相关规定加强运营管理,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达标排放。


严格执行污泥无害化处置标准和规定,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防止二次污染。


鼓励和支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相关企业对处理后的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对尾水实施深度治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雨污分流管网建设和改造。新建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设雨水、污水收集管网。城乡规划范围内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对河道内布设的污水管网实行出河改造。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污水收集、处理实行城乡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


城镇污水管网能够延伸到农村区域的,应当将农村污水接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处理。


对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农村污水,鼓励和支持建设小型、分散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用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污水净化和生态治理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集、处理一体化治理体系,实行城乡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与水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五十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以填埋方式进行垃圾处理的,垃圾填埋场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并对垃圾渗滤液依法进行处置,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完善村(屯)生活垃圾分类和收集、乡(镇)转运、县(市)无害化处理收运处置体系,及时全面收集沿河乡(镇)、村(屯)垃圾。


有条件的乡(镇)、村(屯),可以采取小型化垃圾处理设施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漂浮物、垃圾等废弃物的清理处置。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畜禽尸体、粪污、农作物秸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加强黑臭水体治理,建立黑臭水体治理长效机制。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完成划界立标、隔离防护等规范化建设,拆除、关闭保护区内排污口和违法建设项目。明确饮用水水源地管理责任,实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治理,保证饮用水水源水质达标和安全。


第四章 流域水资源保护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等水资源管理制度,统筹规划,坚持节约用水,合理分配、调度和利用水资源,优先保障生活用水,保证基本生态用水。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合理确定生产生活用水量,保障流域生态基流。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生态流量调控方案,统筹水利工程供水能力和供水任务,实施生态基流保障,科学调控杨木水库、二龙山水库、下三台水库等水库水量。


第六十一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地表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地表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安装下泄流量设施。


第六十二条 对流域内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对新增取水量进行限制。


第六十三条 全面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以及非居民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生产节水规划,调整产业结构,淘汰耗水量大的落后工艺、设备,去产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套建设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和中水回用管网设施,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十五条 高耗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技术升级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调控耗水量大的农作物种植面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六十七条 四平市、辽源市、公主岭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开展节水型城市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更新供水管网,降低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步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淘汰公共建筑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六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六十九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加强地下水监测,实行地下水取用水量和水位控制,保障地下水合理水位。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削减地下水取用水量。


第七十条 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措施。


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应当予以关闭。


第五章 流域水生态修复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域水生态修复进行统筹规划,健全完善政策制度,加强水生态工程建设,合理确定流域水源涵养工程布局,实施退耕还河、还林、还草、还湿,严格控制水土流失,拓展水生态空间,恢复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河流、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在确保防洪安全前提下采取生态护岸、保护河道洲滩和河流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实施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建设,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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