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政策
《吉林省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印发 自9月1日起施行
2019-08-09 13:21  浏览:487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加大人工湿地建设力度,在城市污水处理厂尾水入河前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开展人工湿地建设,净化减轻污染负荷,改善河流水质。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堤防工程护堤地管理,恢复当地水生野生植物,实施河道生态清淤,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与建后管护,对坡耕地、风蚀沙化土地、侵蚀沟进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完善防护林体系建设,系统维护和提高土壤保育能力,减少入河泥沙,预防流域内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开展杨木水库、二龙山水库、山门水库、下三台水库等水源地水土流失防治,加强生产建设活动和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开展封山育林护林,科学开展生态修复。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系统推进流域内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程,采取回填复垦、植树造林、基岩裸露地覆土以及修筑排水沟、引流渠、防渗漏处理等措施,实施采露矿山废弃地、闭坑矿山、采煤塌陷区等生态环境修复。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等措施增强流域水源涵养能力,开展杨木水库、二龙山水库、山门水库、下三台水库等流域内主要城市水源地及东辽河、招苏台河、条子河等河流源头区的水源涵养林建设,构建重点湖库以及源头区绿色生态屏障。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生态健康评估,制定实施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采取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保护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维护水生态平衡,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流域内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工业集聚区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配套处理设施,未保证正常运行,未实现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以填埋方式进行垃圾处理,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畜禽尸体、粪污、农作物秸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表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规定,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地表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安装下泄流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九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对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导致流域水环境质量恶化,造成严重后果的领导干部,应当记录在案,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终身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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