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环保
四川省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2019-08-29 13:34  浏览:486

《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已于8月27日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二次审议。现将《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详情如下:


巴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征求《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已于8月27日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二次审议。现将《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提出,请注明建议人姓名以及联系方式。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


通讯地址: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滨河北路58号巴中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636600)


附件:《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联系人:李玄


联系电话:13778781780


传真:0827-5267712


电子邮箱:547138589@qq.com


巴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8月28日


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乡污水处理,防治城乡环境污染,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污水处理的规划,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城乡生产经营废水和生活污水进行收集、输送、净化、排放的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建管并重、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污水处理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建设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收集率、处理率和再生利用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运营、维护等相关工作,督促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规范开展污水处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作。


第五条 【管理体制】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城乡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水利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支持政策】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或者其他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激励政策,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乡污水处理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乡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在城乡污水处理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乡污水处理水平和能力。


第七条 【信息公开及公众参与】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水处理信息公开制度,公布污水处理违法行为举报方式,保障和方便社会公众依法参与和监督污水处理活动。


对破坏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及相关设施安全的行为,或者不按规定排放污水的行为,以及其他污水处理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核实、查处,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规划编制】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处理规划和农村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污水处理规划与农村污水处理规划,污水处理规划与供水、排水规划,可以合并编制。


第九条 【规划运用及用地保障】污水处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成果抄送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数据库和资源共享平台,供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询、使用。


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置设施建设用地及防护间距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予以预留和控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规划执行】经依法批准公布实施的污水处理规划是污水处理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污水处理规划制定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及相关设施的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雨污分流】城镇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污水收集设施应当全覆盖。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建设;雨水、污水分流设施未覆盖的城镇建成区,在城市道路建设、改造以及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新建居住区的雨水、污水管网等配套设施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和需求相适应,与住宅同步规划、优先建设。已建成居住区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区域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所在单位应当在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计划并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模和工艺的确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规划、污水排放量、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等因素,结合技术进步和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处理工艺,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1/6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发表评论
0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