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超出污水处理设施设计能力,可能影响污水处理的;
(二)在线监测系统、重要设备或者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无法保证出水水质正常达标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形。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污水管网维护】城市(县城、工业集聚区)公共污水管网以及相关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进行维护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专业维护。乡镇公共污水管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也可以委托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维护。
公共污水管网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污水管网以及相关设施的老化、损坏、渗漏、腐蚀、淤堵和占压、非法接入等情况,对污水管道定期进行清淤疏通;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有关问题报告,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维修、疏通、更新,保障污水管网的安全运行和公共安全。
居住小区、公共建筑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自建的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由产权所有人负责运行维护,产权人可以委托当地公共污水管网运行维护单位具体实施。
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主体的污水管网以及相关设施,纳入公共污水管网及设施予以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设施保护范围施工活动】在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划定的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从事前述施工活动的,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可以派员进入施工现场监督设施保护方案的实施情况,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设施安全的,应当进行劝阻,并及时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造成污水处理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修复。
第三十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模式】政府投资修建的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运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单位,实行专业化运行维护;不能实施专业化运行维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所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维护。
自建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由产权人自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内容】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污水管网、格栅、窨井、化粪池、调节池、处理工艺主体和出水井等构筑物进行全面巡查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复,检查各类井盖的完整性、安全性;
(二)对污水管网、格栅、窨井、化粪池、调节池、出水井进行清渣清淤维护,保持管道良好的水力性能和结构状况。化粪池的粪渣、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等尽可能采取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定期统一收集、集中处理;
(三)对水泵、风机等机电设备及电力电缆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出现故障及时维修更换和排除,保障设施设备功能完好、正常运行;
(四)对进出水水量、水质进行观察记录,并定期对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发现异常及时进行排查检修;
(五)对出现地面沉降、路面拓宽等可能严重影响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问题,及时处理,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台账】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台账内容包括:
(一)日常运行维护管理记录(含巡查时间、范围、点位、设施运行及处理情况等);
(二)重大故障、严重问题报告及处理结果记录;
(三)进出水水量、水质监测记录;
(四)年度检修测试记录。
第三十三条 【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协管员制度】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所在行政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把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保护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配备运行维护协管员。
协管员协助和监督运行维护单位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参与对运行维护单位的考核;发现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问题,应当及时报告运行维护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开展检测、检修以及其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