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农村生产经营场所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其他从事畜禽养殖、小作坊加工以及提供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服务未建设相匹配的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维护运营单位未建立污泥管理台账或污泥转运联单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其他处理处置污泥的单位,未建立污泥管理台账或者污泥管理台账未真实记录相关内容的,或者未落实污泥转运联单制度,造成污泥去向不明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导致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危及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污水处理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或部分停运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污水处理维护运营单位不履行信息报送职责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污水处理相关信息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农村污水处理维护运营单位不报送污水处理信息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污水处理信息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