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政策
《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鼓励利用再生水
2019-08-30 19:40  浏览:289

近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条例》,对于进一步强化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推动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对居民生活用水采取计量收费和阶梯水价制度,规定“使用自来水的居民用水户,应当按户安装水表,以户表计量用水量,缴纳水费。居民阶梯水价的阶梯设置应当不少于三级,第一级和第二级保持适当价差,第三级及以上按照倍增方式拉大价差,抑制不合理消费。”


对非生活用水户采取计划用水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即使用自来水的,超计划部分的用水量,除按计划内收费标准计收水费外,还应当按照分档水量,加倍累进收取加价水费。另外,鼓励对再生水利用,规定城市绿化、路面清扫、车辆清洗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详情如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


(2019年7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坚持节水优先的方针,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则,落实国家节水行动要求,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本市以水资源承载能力为刚性约束,加强水资源规划,增加水源补给途径,提高水资源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能力。”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形成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监督和管理工作。


“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河北区、南开区、红桥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其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监督和管理工作。区节水主管部门在业务上受市节水主管部门指导。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培育发展节水产业。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本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本市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生态与环境和其他用水需要,鼓励利用再生水、淡化海水和海水,实行多水源优化配置,分质供水、优水优用。


“本市强化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市节水降损和重点地区节水开源。”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除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取得用水计划指标后,下一年度仍需用水的,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份根据年度供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参考非生活用水户近三年实际用水情况,对其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农业生产用水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非生活用水户临时用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方可用水。”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下列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由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和考核:


“(一)直接从市管河道、渠道(暗渠)、水库等取水的;


“(二)从跨区引水工程取水的;


“(三)在中心城区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四)取用矿泉水的;


“(五)从中心城区和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公共自来水管网取水的市属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年取水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


“(六)从中心城区和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公共自来水管网取水的年取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且无主管部门的单位(不含特种行业)。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核定和考核,由所在地的区节水主管部门负责。


“本市建立市和区两级重点监控用水户名录,年用水量在三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应当列入市级重点监控用水户名录。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监控用水户的用水情况采取实时监测措施。”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按照供水企业查表周期对从公共自来水管网取水的非生活用水户用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十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安装计量设施必须使用合格的产品。”


十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加强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可以根据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方式或者生产工艺;年实际用水总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并进行整改,节水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


十三、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产品。


“生产、销售用水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效标识制度。”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用水的设施、设备、器具进行巡查、维修、保养。发现跑、冒、滴、漏水时,应当及时抢修。


“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报告所发现的公共供水管网跑、冒、滴、漏水现象,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


“公园、花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绿地应当采取管灌、穴灌、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灌溉,不得大水漫灌。


“城市绿化、路面清扫、车辆清洗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共消防栓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洗车场(点)的用水管理。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场(点),使用自来水冲洗车辆的,执行特种行业用水价格。


“营业性洗车场(点)不得使用地下水冲洗车辆。”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取用地热水的单位,有条件的应当对地热水进行梯级开发利用,地热水利用后必须进行回灌,回灌水质应当符合回灌标准。”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农业农村部门和有农业的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市水资源情况指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调整农业结构。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取用地下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禁止工农业生产及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市对生产、生活用水按照不同类别和不同水质实行不同收费标准。公共自来水管网使用地表水供水的地区,地下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高于自来水的收费标准。”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市实行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收费和阶梯水价制度。


“使用自来水的居民用水户,应当按户安装水表,以户表计量用水量,缴纳水费。居民阶梯水价的阶梯设置应当不少于三级,第一级和第二级保持适当价差,第三级及以上按照倍增方式拉大价差,抑制不合理消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实行计划用水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使用自来水的,超计划部分的用水量,除按计划内收费标准计收水费外,还应当按照分档水量,加倍累进收取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直接取用水资源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超计划用水未采取措施的,节水主管部门应当约谈其负责人,并可以限制其用水量。”


二十六、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为城市供水的水库周边和河道、渠道沿线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保水护水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私自引用水和污染水质。”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在有条件的区域组织建设蓄水设施,按照全市统筹安排适时拦蓄雨(雪)、洪、沥水等,增加有效水源。”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公共服务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在公共取水用水处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识。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水主管部门举报违法用水行为。”


二十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生产、农村生活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情况给予贷款贴息等支持。”


三十、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非生活用水户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用水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将公共消防设施用水取作他用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供水企业向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生活用水户供水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从地下或者河道、水库直接取水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水资源费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经测试发现不合格未整改的;


“(三)对消防、绿化、环卫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水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的;


“(四)对公园、花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绿地实行大水漫灌的。”


三十三、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维修、保养,或者发现跑、冒、滴、漏未及时抢修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洗浴业、水上娱乐、游泳场馆取用水未采取节水措施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用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营业性洗车场(点)违反规定使用自来水、地下水冲洗车辆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洗车器具,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办公室”修改为“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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