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查涉及土壤污染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染行为;
(二)调查污染行为与农用地土壤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提出土壤污染责任人;
(四)提交责任人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配合调查规定】调查人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土壤污染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技术鉴定】调查组开展调查,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农业农村、林草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相关技术机构开展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的技术评估、鉴定等。
第十五条【因果关系判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判定污染行为与土壤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农用地土壤中检测出特征污染物,且含量超出国家、地方、行业标准限制,或者超出对照区含量;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的存在会向农用地土壤排放或者添加该污染物;
(三)受污染农用地土壤可以排除其他相同或相似污染源的影响;
(四)受污染农用地土壤可以排除非正常因素的影响,如高背景值、气候变化、病虫害、自然灾害等。
第十六条【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情形】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意见:
(一)不存在或无法认定因果关系;
(二)因逃逸、信息不全等原因无法核实责任人具体身份;
(三)因涉及土壤污染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灭失,导致证据不足的。
第十七条【调查期限】调查组或者调查机构应当自启动调查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提交调查报告;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认定的,经农业农村、林草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监测、技术评估、鉴定等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十八条【调查报告内容】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及污染情况概述;
(二)调查过程概述;
(三)责任人认定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技术依据;
(五)其他事项。
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章 审查与认定
第十九条【调查报告的审查】调查组或者调查机构应当将调查报告送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委员会进行审查。
认定委员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草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专职工作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认定委员会自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报告提出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调查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认定委员会应当依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通过审查的结论。
第二十条【审查通过的处理】调查报告通过审查的,认定委员会应当将调查报告及审查意见报送农业农村、林草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审查不通过的处理】调查报告没有通过审查的,应当退回调查组或者调查机构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调查组或者调查机构应当自调查报告退回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调查报告的批复】农业农村、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调查报告及审查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批复送达土壤污染责任人后,责任人认定工作即告结束。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陈述申辩】在土壤污染责任人调查、审查过程中以及批复前,应当充分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涉及土壤污染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的陈述、申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涉及土壤污染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四条【责任承担】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批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对认定批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归档保存】责任人认定结案的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文书齐全、手续完备的要求立卷归档。档案材料保存期限为30年。
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结束后,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相关部门或机构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终止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认定程序:
(一)土壤污染责任人之间协商达成一致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过程中,经诉讼或仲裁等司法程序确认土壤污染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纪律要求】调查、审查与认定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在相关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信息,不得牟取私利,发现存在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产生责任人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情形】产生责任人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情形包括:
(一)农用地周边曾存在多个污染源的;
(二)农用地上存在多个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
(三)农用地土壤污染存在多种来源的;
(四)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的农药、化肥涉及到多家生产经营者的;
(五)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不合格的农药、化肥定义】不合格的农药、化肥是指违反《农药管理条例》《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农药、化肥。
第三十条【制定实施细则】省(区、市)农业农村、林草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认定费用】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的农业农村、林草、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资金用于责任人认定。
第三十二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