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环保
河北发布水泥和平板玻璃工业超低排放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
2019-10-10 10:43  浏览:321

关于征求《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二次征求

意见稿)》等两项地方标准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打赢蓝天保卫战,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开展了《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等两项地方标准编制工作。目前,标准编制单位已编制完成了二次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研究提出书面意见,于2019年10月31日前反馈我厅(电子版上传至邮箱:sttfgbzc@163.com)。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可登录我厅网站(http://hbepb.hebei.gov.cn/)“政务公开”-“科技标准”-“意见征集”检索查阅。

联 系 人: 省生态环境厅   李红彦

电    话: 0311-87908915(兼传真)

通信地址: 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06号

邮    编:  050051

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限值是10、30、50mg/m3平板玻璃熔窑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限值是10、50、200mg/m3。新建企业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现有企业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详情如下:

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详情如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污染物监测要求、达标判定要求及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水泥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

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河北省和国家相应的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4915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5432 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 67 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479 环境空气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482 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3 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4 环境空气氨的测定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43 固定污染源废气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 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 号)

HJ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DB13/T2376 固定污染源废气颗粒物的测定ß射线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水泥工业cement industry

从事水泥原料矿山开采、水泥制造(含独立粉磨站)、散装水泥转运以及水泥制品生产的工业企业。

3.2水泥窑cement kiln

水泥熟料煅烧设备。

3.3窑尾余热利用系统waste heat utilization system of kiln exhaust gas

引入水泥窑窑尾废气,利用废气余热进行物料干燥、发电等,并对余热利用后的废气进行净化处理的系统。

3.4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dryer, drying and grinding mill, coal grinding mill and clinker cooler

烘干机指各种型式物料烘干设备;烘干磨指物料烘干兼粉磨设备;煤磨指各种型式煤粉制备设备;冷却机指各种类型(筒式、篦式等)冷却熟料设备。

3.5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crusher, mill, packing machine and other ventilation equipment

破碎机指各种破碎块粒状物料设备;磨机指各种物料粉磨设备系统(不包括烘干磨和煤磨);包装机指各种型式包装水泥设备(包括水泥散装仓);其它通风生产设备指除上述主要生产设备以外的需要通风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其中包括物料输送设备、料仓和各种类型储库等。

3.6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dryer associated with independent heat source

无水泥窑窑头、窑尾余热可以利用,需要单独设置热风炉等热源,对物料进行烘干的设备。

3.7散装水泥中转站bulk cement terminal

散装水泥集散中心,一般为水运(海运、河运)与陆运中转站。

3.8水泥制品生产production of cement products

预拌混凝土、砂浆和混凝土预制件的生产,不包括水泥用于施工现场搅拌的过程。

3.9标准状态standard condition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均为标准状态下的质量浓度。

3.10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al allow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1无组织排放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物料堆存、开放式输送扬尘,以及设备、管线等大气污染物泄漏。

3.12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一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3排气筒高度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14现有企业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5新建企业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水泥工业建设项目。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 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1 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1.2 现有企业自2022 年1 月1 日起,执行表1 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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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水泥工业企业的物料处理、输送、装卸过程应当封闭、储存应符合《煤场、料场、渣场扬尘污染控制技术规范》(DB13/2352-2016)相关要求,对块石、粘湿物料、浆料以及车船装卸料过程也可采取其它有效抑尘措施,控制颗粒物无组织排放。

4.2.2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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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4.3.1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3.2净化处理装置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净化处理装置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因净化处理装置故障造成非正

常排放,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3.3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外,其他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

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本体建(构)筑物3m 以上。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 以上。

4.4 周边环境质量监控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HJ819、排污许可证等的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

5.2 排气筒排放监测要求

5.2.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HJ 75 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HJ/T55 规定执行。

5.2.2 对于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的监测可采用任何连续一小时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 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 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 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 个以上样并计平均值。

5.3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 所列的方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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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达标判定要求

6.1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手工监测技术规范获取的监测结果超过本标准排放浓度限值的,判定为排放超标。

6.2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检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3 正常工况下,对于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排气,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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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

6.5 国家对达标判定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7 实施与监督

7.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 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按现行相应标准执行。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放限值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执行相应限值要求。

7.3 在任何情况下,水泥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平板玻璃制造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污染物监测要求、达标判定要求及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平板玻璃制造企业或生产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排污许可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5432-1995 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T 2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 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 54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硝酸银容量法

HJ 549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T 65 大气固定污染源 锡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7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8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 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DB13/T 2376 固定污染源废气 颗粒物的测定 β 射线法

GB/T 14669 空气质量 氨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4 环境空气 氨的测定 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平板玻璃 flat glass

板状的硅酸盐玻璃。

3.2 平板玻璃工业 flat glass industry

采用浮法、压延等工艺制造平板玻璃的工业。

3.3 玻璃熔窑 glass furnace

熔制玻璃的热工设备,由钢架和耐火材料砌筑而成。

3.4 纯氧燃烧 oxygen-fuel combustion

助燃气体含氧量大于或等于90%的燃烧方式。

3.5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 emission concentration of air pollution

温度273K,压力101325 Pa状况下,排气筒干燥排气中大气污染物任何1h质量浓度平均值,单位为mg/m3 。

3.6 排气筒高度 emission concentration of air pollution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7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物料存放、开放式输送扬尘,以及设备、管线含尘气体泄漏等。

3.8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温度273K,压力101325 Pa状况下,监控点(根据HJ/T 55确定)的大气污染物任何1h质量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为 mg/m3 。

3.9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平板玻璃制造企业或生产设施。

3.10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平板玻璃工业建设项目。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有组织排放限值

4.1.1 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现有企业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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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平板玻璃制造企业原料贮存、输送等无组织排放,在保障生产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密闭、封闭等有效措施,有效提高废气收集率;原料破碎、筛分、储存、称量、混合、输送、投料等生产工艺产尘点采取密闭、封闭或设置集气罩等措施;除尘器灰仓卸灰不得直接卸落到地面,除尘灰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氨的储存、卸载、输送等过程密闭,并采取氨气泄漏检测措施;厂区道路硬化,并定期清扫、洒水等,保持清洁。

4.2.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平板玻璃制造企业及生产设施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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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3 废气收集与排放

4.3.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3.2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5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对企业排放废气数据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位置上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需按照《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的规定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及标志。

5.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 对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控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5.4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 GB/T16157-1996、HJ/T397或 HJ75规定执行;大气污染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 HJ/T55执行。

5.5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3 所列的方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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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6 达标判定要求

6.1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手工检测技术规范获取的监测结果超过本标准排放浓度限值的,判定为排放超标。

6.2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3 正常工况下,对于玻璃熔窑排气(纯氧燃烧除外),应同时对排气中含氧量进行监测,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1)换算为含氧量为8%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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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纯氧燃烧玻璃熔窑应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气浓度、排气量及相应时间的玻璃出料量,按式(2)计算基准排放量[3000 m3/t(玻璃液)]条件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气量、产品产量的监测、统计周期为 1h,可连续采样或等时间间隔采样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气量数据,玻璃出料量数据以企业统计报表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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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

6.6 国家对达标判定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7 实施与监督

7.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 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按现行相应标准执行。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放限值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执行相应标准限值要求。

7.3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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