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环保
《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建议稿)》发布
2019-11-25 10:34  浏览:277

获悉,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集《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建议稿)》意见的公告,为了规范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增强市民生活分类意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为我市生活垃圾管理立法作准备。南京市城市管理局草拟了《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建议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南京市城市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南京市湛江路65号),邮编:210036;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njcgfgc@163.com;

(三)传真请发至:025—88867091。

南京市城市管理局

2019年11月15日

《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2019111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精细化管理,维护生态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立法原则)本市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协同治理、循序渐进的原则,通过采取减量化措施和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分类处置的方式逐步实现生活垃圾源头的减量化、处置的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解决生活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监管污染物排放和有害垃圾的处置。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义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高等院校教学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公益宣传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与自然资源、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垃圾处理收费)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总量控制)本市实行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结合各区人口规模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各区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

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区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九条(科技运用) 本市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本市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十条(宣传教育)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宣传教育,将宣传教育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计划,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依托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建立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持续开展对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公益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知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与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房产、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制定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计划,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设施建设的,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规划用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收集、贮存、分拣、转运、处置与利用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保障建设用地供应。

纳入市、区规划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设施建设)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实施计划,统筹建设与垃圾分类相配套的收集、贮存、分拣、转运、处置与利用等设施。

推进建设集垃圾焚烧、餐厨废弃物处理与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害垃圾处置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产业园区,园区内基础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共建共享。

本市所在高等院校、新建大型集贸市场和大型超市应当按照要求配置餐厨废弃物、果蔬菜皮等有机易腐垃圾就地处置设施。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已建成并具备条件的集贸市场、超市配置果蔬菜皮就近就地处置设施。

第十五条(建设许可)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与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城乡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市规划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建设项目许可审查时,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并予以公示。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十七条(环保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

第十八条(收集容器配置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配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建设单位负责配置;

(二)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配置;

(三)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主管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配置;

(四)已建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首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配置,更新维护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负责;

(五)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配置,应当满足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的功能,逐步减少收集容器的分散放置。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改变用途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改建生活垃圾分拣、收集、贮存、转运、处置和利用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闲置、拆除、改建或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条(一般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制定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配套性文件和标准,引导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减量。

快递、餐饮、酒店、超市、商场等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协会引导作用,督促企业自律,积极执行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做垃圾减量和分类的践行者和示范者。

第二十一条(生产废弃物源头减量)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包装物减量)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的包装应当节约使用包装原材料,减少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予以标注或说明,并履行回收义务。

电商和物流服务单位应当选择可循环再生、可重复使用的快递包装材料。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和物流服务单位开展快递包装的逆向回收,对快递包装物循环利用。

餐饮配送经营者应当使用可降解环保餐盒或复用餐盒。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销售场所不得主动、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

第二十三条(绿色办公)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团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以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

第二十四条(限制使用一次性用品)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行业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的产品,不得向消费者免费提供一次性用品,通过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措施,鼓励消费者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第二十五条(净菜上市、文明用餐)市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散装上市、洁净农副产品简装进城。

倡导文明用餐,餐饮经营者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餐的醒目标志,在服务过程中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

第二十六条 (旧物交换)鼓励社区、学校引导居民、学生将闲置不用的家具、家电、电子产品、儿童玩具、教材、学习用品等物品,通过捐赠、义卖、旧货交易等形式循环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七条(分类标准)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织物类等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垃圾;

(二)有害垃圾,指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水银产品等含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存在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物质的生活垃圾;

(三)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废弃的剩菜、剩饭、果蔬、瓜果皮核、腐肉、蛋壳、过期食品、花坛绿植、中药药渣等生活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餐厨废弃物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分类指南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及投放规范等内容,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修订。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到相应的收集容器,可回收物可以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收集场所,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

日常生活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体积较小的应当投放到可回收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投放收集。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将生活垃圾直接交付给收集、运输单位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分类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专项垃圾分类投放)本市对下列垃圾实行专项分流,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一)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单独投放;

(二)集贸市场、超市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应当单独投放;

(三)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单独投放;

(四)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园林绿化垃圾应当单独投放。

第三十条(定时定点分类投放)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第三十一条(住宅区辅助分类制度)本市实行住宅区生活垃圾辅助分类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对居(村)民分类投放行为予以指导,必要时对未按分类要求投放的生活垃圾予以辅助分拣。

鼓励居住区分类管理责任人安排生活垃圾分拣员进行辅助分类。

第三十二条(分类管理责任人)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或生产经营区域,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为管理责任人,管理部门实施购买公共服务的,具体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四)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展会、文艺演出等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为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分类管理责任人义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责任区范围内开展相关知识宣传,动员和指导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告知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指定大件垃圾、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

(四)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运输等情况,定期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或按时上传至市生活垃圾全程管理信息系统;

(六)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七)及时制止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再生资源投放)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建立信息化平台,提供回收网点位置、回收种类、交易价格、预约电话等信息,方便市民交售可回收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置再生资源分类回收设施或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设置再生资源分类回收设施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义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规范纳入住宅小区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以及标准。

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保洁员实施。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六条(一般规定)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三十七条(定时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收集、运输:

(一)可回收物定期收集,运输至资源回收中心或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

(二)有害垃圾定期收集,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运输至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贮存点。

(三)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定时收集,分别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

第三十八条(专项垃圾分流)餐厨废弃物、集贸市场和超市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并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

第三十九条(未分类垃圾处理)未分类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其重新分拣,拒不分拣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二)城乡居住区分类管理责任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应当要求分类管理责任人督促居(村)民整改,并根据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收运处置资格)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镇应当与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以及处置服务协议。

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专门队伍,或者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四十一条(收运规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类别、作业时间等,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以及作业人员;

(二)分类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四)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五)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并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九)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处置循环利用)生活垃圾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利用处置,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二)有害垃圾实行强制性回收,应当交由经核准的有害垃圾处置单位加以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进行无害化处置或开发资源化利用产品;

(四)其他垃圾应当分拣、拆卸,并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焚烧或者卫生填埋。

餐厨废弃物、集贸市场和超市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利用和处置。

第四十三条(自行就地处置)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社区结合本村环卫设施布局设置小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或采用生物堆肥等技术就近处置本村农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农作物茎叶等有机易腐垃圾。

第四十四条(处置技术评估)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评估制度。新的生活垃圾处置技术应当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未进行技术论证或者论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五条(处置规范)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置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四)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五)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六)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七)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停业歇业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无法正常作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第六章 教育引导与社会参与

第四十七条(单位教育)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应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宣传与动员工作,督促单位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文明评选)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街道、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机关事业单位优秀评选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九条(志愿者服务)支持志愿者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发挥宣传、指导、监督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条(奖励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奖励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含志愿者)、分类管理责任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表彰、积分等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第五十一条(市场参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措施通过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治理,提高生活垃圾治理的市场化水平。

第五十二条(生态补偿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区需要跨区域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根据跨区域处置的生活垃圾量,向接纳生活垃圾的区支付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考评制度)教育、卫健、旅游、交通、国资、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单位应当组织推进系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将履职情况纳入本系统考评指标。

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总量控制和分类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将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总量控制和分类工作职责的情况纳入各职能部门、下级政府的管理绩效考评体系,并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第五十四条(信用管理制度)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一)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并作为经营性服务行政许可、招标的重要依据;

(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职责的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评价体系,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奖励或惩戒的重要依据;

(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纳入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系统。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组织或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的方式从信用信息系统中移除本次违法记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网格信息系统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房产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全程信用信息监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活动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五十六条(社会监督员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处理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应当配合。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五十七条(主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行为的检查和指导,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必要时可以向相关单位派驻监督员;

(二)会同商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定期通报情况;

(三)设立生活垃圾分类咨询指导电话,牵头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普及活动;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汇总、分析相关信息,定期公布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置情况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目录;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六)建立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处理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行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源头减量法律责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销售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主动、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行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消费者免费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市场监管、文化旅游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菜标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分类投放责任)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交付收集、运输单位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专项垃圾投放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集贸市场、超市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园林绿化养护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园林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置、维修、更换、补设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

(二)未公告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未指定大件垃圾、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的。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乡居住区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收集运输单位责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密闭存放转运站,或者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车辆标示生活垃圾类别标示,保持车辆密闭和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制定应急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同意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处置单位责任)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水、废渣、粉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台账,记录相关信息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制定应急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未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并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术语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二)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六十七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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