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政策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
1999-07-08 15:12  浏览:258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总局令 第6号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已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6项规章作如下修正:
  一、《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一号令1992年8月17日发布)
 

  将第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二、《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五号令1995年2月6日发布)
 

  将第十九条“由于持证单位的设计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证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修改为:
 

  “由于持证单位的设计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设计证书》或者宣布作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将第二十一条“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中止使用《设计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降低《设计证书》级别或者吊销《设计证书》”的规定,修改为:

  “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中止使用《设计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降低《设计证书》级别,或者收回《设计证书》,或者宣布作废”。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国环[86]003号 国务院环委会、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1986年3月26日联合发布)

  国务院已于1998年11月29日发布施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因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四、《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环监[1995]100号 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工商局1995年2月21日联合发布)

  将“八、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依法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现场检查和监督管理。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同时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修改为:

  “八、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依法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现场检查和监督管理。

  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国家或者地方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

  五、《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环控[1996]204号 国家环境保护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1996年3月1日联合发布)

  将第二十九条“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

  “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环控[1996]629号 国家环境保护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1996年7月26日联合发布)

  将“十一、转让或者倒卖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吊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并暂停或取消其废物进口、加工利用的资格。”修改为:

  “十一、转让或者倒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收回《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或者宣布作废,并暂停或取消其废物进口、加工利用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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