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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有可能被收回!这三种情况不予以发证
2020-04-22 19:43  浏览:1557

近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固定污染源排污限期整改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了暂时不予发证的三种情形及整改要求。




下面就让小编给大家总结下吧。


一、排污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并下达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整改通知书)


(1)“不能达标”类


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排污单位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特别要求的。


(2)“手续不全”类

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未办理环境影响登记备案手续,但是已经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的,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除外。


(3)“其他”类

如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未按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等。


二、整改期限


整改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对于存在多种整改情形的,整改通知书应分别提出相应整改要求,整改期限以整改时间最长的情形为准,不得累加,最长不超过一年。


排污单位应根据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合理确定整改期限。


三、整改完成后申领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完成整改后,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报告和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说明整改完成情况、达标排放情况和自行监测情况等,按程序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整改期满前取得排污许可证,鼓励排污单位提前完成整改并报送申请材料。排污单位提前报送申请材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现排污单位未按整改通知书要求完成整改的,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可以要求排污单位在申请批准的整改期限内继续按照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


四、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未按照整改通知书要求完成整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违法违规核发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整改,未在整改期限内取得排污许可证且继续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整改通知书不替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有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在整改之前、整改期间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以及逾期未完成整改并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均应依法予以处罚。


五、舆论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信息平台公开整改通知书内容,并在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开限期整改排污单位名单及其整改要求,公开通报无证排污等环境违法案例及处罚情况,将逾期未改且继续排放污染物等无证排污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违法违规情况纳入社会诚信系统。


另外,该通知明确提出,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已发证的排污单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适用情形的,可参照本通知执行。因此,哪怕是已经领证的企业也不是万事大吉了。




如果贵企业正面临以下两种情况:

还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希望早日领取

已取得排污许可证,限期整改中,有可能被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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