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政策
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
2010-12-29 10:52  浏览:260

                                                           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

                                                                                          2010-12-29


(1991年1月22日国家环保局、能源部(91)环管字第05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的管理,防止多氯联苯污染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是指以多氯联苯为介质的电力电容器、变压器及其他有关装置和由此产生的含多氯联苯的废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的使用和由此产生的含多氯联苯废物其废弃后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理、装置以及污染管理和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  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所辖地区的多氯联苯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拥有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内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拥有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多氯联苯废物的营运单位和个人对多氯联苯污染环境的全过程负责,承担相应责任。对造成多氯联苯污染的个人,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治理。对造成多氯联苯污染的单位,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其进行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六条  拥有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的营运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如实填写《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登记表》(附件一),申报单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个人直接向当地环境部门申报登记。受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批准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转移、处理、处置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和多氯联苯废液,应提前五天申报并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正在使用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多氯联苯泄露污染环境。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收购、拆解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转移、运输含多氯联苯废电力装置及含多氯联苯废物,必须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跨行政区转移和运输的,须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转移和运输过程中,必须有防止泄漏的有效措施和应急措施,并符合国家危险物品运输规定。

第十条  处理、处置含多氯联苯废物的活动,必须经市级主管部门和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并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含多氯联苯废电力装置,多氯联苯废液和受多氯联苯污染的物质,应进行集中封存管理。集中封存或在暂时贮存场所暂存的活动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二条  暂存库和集中封存库的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含多氯联苯(PCBS)废物的暂存库和集中封存库设计规范》(附件二)。建设集中封存库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  集中封存和暂存场所必须建立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安全保卫措施,设置明显的毒害标志,定期对存放场所及可能影响的范围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对集中封存场所周围的环境进行不定期监测。

第十五条  对受多氯联苯污染的水体和土壤,参照《含多氯联苯(PCBS)水质、土壤污染控制值(暂定)进行使用和管理(附件三)。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在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收缴流失在社会的含多氯联苯废电力装置和含多氯联苯的废物。

第十七条  严禁我国管辖区外的含多氯联苯废电力装置、废液及受多氯联苯污染的物质入境。严格控制进口含多氯联苯介质的电力设备,特殊情况确须进口的,须经能源部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多氯联苯污染的单位和个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多氯联苯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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