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域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市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域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本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限期削减辖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
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水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
(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继续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落实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相关处置整改要求不到位的;
(六)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水环境问题的,或者屡查屡犯、严重环境违法行为长期未纠正的;
(七)对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不力的;
(八)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突出环境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敷衍整改、整改责任落实不力的;
(九)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市级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建立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重大事项:
(一)组织编制并指导实施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
(二)开展重大涉水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
(三)建立水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四)建立水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和水污染事故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
(五)水环境保护的其他相关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以下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内容:
(一)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水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和落实情况;
(三)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
(四)禁止和限制开发区域划定和落实情况;
(五)水环境监测体系完善情况;
(六)水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及维护情况;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及维护情况;
(七)影响水环境质量的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及治理情况;
(八)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情况;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九)水环境风险状况及应急管理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对水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对重大水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