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规划时,应当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沱江流域的旅游资源,加强对乡村旅游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水环境综合整治,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流域内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并做好应急准备。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四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实行动态分类管理,及时消除风险隐患;并将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风险源及时告知取水单位。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风险排查,防止污染物、泄露物等排向外环境或者渗入地下。
第四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用水安全稳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采取以下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并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二)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
(三)定期维护检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
(四)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五)其他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法划定的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等保护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