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
(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严格落实排污许可制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口监督管理,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档案,定期开展流域内入河排污口检查,取缔非法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流域水质监测监控及预警系统。在流域的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入河口、重点保护河段,设立水质自动监测装置。监测数据作为评价考核水体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流域水环境资源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开展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资源量调查,进行水环境资源承载力评估。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督察,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水环境保护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水环境保护综合执法体系、机制和能力建设,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完善行政执法与司法程序衔接机制和保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水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
(二) 研究解决水环境保护有关问题;
(三) 落实水环境保护经费投入;
(四) 保障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
(五) 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检查和调查;
(六) 负责本单位水环境保护责任管理的监督考核;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并按有关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固定标志。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水资源利用效率高、水污染物排放量少的高效清洁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水污染物产生。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十五条 新建有水污染物排放项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入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配套建设、超负荷运行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除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类项目以外的所有新增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鼓励和支持工业集聚区以外已建成的水污染物排放企业进入工业集聚区。
第三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下达、削减、变化统一台账,动态管理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对重点排污单位的水环境管理台账实行痕迹管理,监督动态更新。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水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流域水环境监测数据、水环境质量、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入河排污口位置与水质等信息。
第四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厂区正门显著位置设立电子显示屏,实时对外公开主要水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内水环境风险防控,建立应急专家库,组织制定流域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急准备工作的检查,开展风险排查,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
第四十二条 流域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方案,建设应急设施,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等减量控害技术和统防统治,控制化肥和农药使用量。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流域内化肥和农药施用指导意见,规范化肥和农药的施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地定畜的原则,制定种养循环发展规划,建立畜禽粪污等农业有机废弃物收集、转化、利用网络体系;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畜禽养殖粪污集中处理中心给予扶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依法实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配套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实现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四十七条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
在村(屯)区域内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总数量达到规模化养殖标准的,鼓励实行集约化养殖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设施,满足污水处理需要,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逐步实现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和污水全收集、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