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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日期:2019-09-03     作者:环保管家    浏览:427    评论:0    
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


第十条〔预防性卫生服务〕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城市供水、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要求组织实施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通知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及时采取措施。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督促建设单位整改落实。


第十一条〔卫生许可〕 供水单位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的具体工作制度,由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条件〕 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二)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三)使用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四)配备必要的供、管水人员并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五)按规定开展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水质自检,出厂水、末梢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


(七)配备消毒设施和能满足工艺需要的生活饮用水净化设施。


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卫生要求〕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本单位和周围环境清洁;生产区、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三十米范围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二)供水设施应当安全密闭,便于清洗、消毒,有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禁止与非饮用水设备、设施相连接;


(三)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应当满足工艺要求,应当有消毒设施和水质检验室,并保证正常运转;


(四)供水设施每年定期清洗、消毒;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严格清洗、消毒;贮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检测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后方可供水;


(五)使用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和符合国家规定的消毒产品。


农村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管理职责〕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管理者承担生产供应活动卫生安全责任。


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组织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卫生知识培训,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三)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以及末梢水水质进行自检;


(四)建立水质检测月报、年报制度,定期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五)建立污染应急报告制度,制定本单位的突发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卫生应急处置预案;


(六)建立并执行卫生安全自查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要求等,每半年开展一次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农村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农村集中式供水管理责任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应当同时开展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辖区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跨乡(镇)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


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护,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健全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体系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定期对农村生活饮用水进行水质检测。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单位确定〕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管理二次供水设施,并承担卫生安全责任。二次供水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尚未移交给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由建设单位管理;


(二)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已移交给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但尚未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管理的,由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管理;


2.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管理的,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由产权所有者管理。属于两个以上产权所有者的,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或者有关单位管理;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管理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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