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二次供水设施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
(四)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所属产权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管理主体;暂时不能指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
鼓励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卫生要求〕二次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应当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十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应当设在单独房间内,周围两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与消防水池分建,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连接,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通,有特殊情况需要连通的,应当设置不承压水箱;
(三)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内的水箱,顶部距离屋顶应当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离地面应当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应当大于0.7米;
(四)水箱不得渗漏,入孔或者水箱入口应当有盖(门),并高出水箱面五厘米以上,有上锁装置,透气孔、通风管应当安装防护罩;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与下水管不得直接相连接;
(五)水箱的容积不得超过用户四十八小时的用水量;
(六)使用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
(七)储水设施内壁应当坚固、光洁、不渗漏,应当便于防护和清洗,排水应当通畅。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单位职责〕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职责:
(一)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每半年至少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
(三)清洗、消毒前,向用户(业主)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后由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方可供水,并及时向用户(业主)公示检测报告;
(四)对清洗、消毒情况以及水质检测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
(五)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同时报告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从业人员的要求〕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及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可能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及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
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培训〕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进行考核并存档。
未经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二十二条〔供水行业自律〕供水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开展技术、管理咨询服务和培训,规范生活饮用水生产供应行为。
第三章 涉水产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预防性卫生服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时,应当符合卫生规范,并通知所在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涉水产品卫生许可〕生产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五条〔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要求〕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规范组织生产,开展产品自检或者委托检测,每批产品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二十六条〔卫生安全自查〕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卫生安全自查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规范开展自查,并保存记录。
第二十七条〔经营要求〕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查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检测报告等,并保存相关凭据,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第二十八条〔使用要求〕供水单位在购买涉水产品时,应当索取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并保存相关凭据。
第二十九条〔召回制度〕涉水产品存在卫生安全隐患、可能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的,生产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或者更换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产品,并及时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