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监督监测权〕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有权向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情况,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对水质和涉水产品进行采样检测。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监督监测内容〕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监督、监测。水传性传染病流行期,增加监督、监测频次。
对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每季度至少卫生监督一次;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每半年至少卫生监督协管巡查一次;对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每年至少卫生监督一次、抽样检测一次。
水质卫生监测范围、项目、频次由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监督监测结果应用〕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将城市末梢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一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卫生监督、监测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对生产供应活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要求以及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督促、指导供水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信用惩戒〕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卫生许可发放、日常监督检查和卫生监测结果、违法问题查处、存在问题整改等情况,建立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安全信用档案,对安全隐患大、有失信行为和严重违法记录的,增加监督、监测频次。
第三十四条〔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聘任卫生监督协管员从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协管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能力建设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保障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
第三十五条〔投诉举报制度〕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六条〔预案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生活饮用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设备器材,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卫生应急处置预案。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突发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卫生应急处置预案,定期检查本单位卫生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责任单位报告和抢修义务〕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发现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贮(储)存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事态发展或者扩大,向当地卫生健康及城市供水、水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进行抢险抢修。
第三十八条〔临时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突发污染事件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会同同级城市供水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封闭供水设施,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施和管网进行清洗、消毒;
(三)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责令有关单位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
在停止供水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供水单位应当为停止供水的区域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
第三十九条〔应急终止〕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经检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由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二次供水单位水质经检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且经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生活饮用水监管职责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予纠正、查处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依法受理、调查处理的;
(四)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