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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日期:2019-09-03     作者:环保管家    浏览:427    评论:0    
第四十一条〔违反卫生管理职责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突发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卫生应急处置预案,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的;


(三)安排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安排患有相关疾病或者病原携带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及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


(四)安排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上岗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卫生安全自查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卫生要求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安全防护措施或者保持卫生安全防护距离的;


(二)净化处理设施不能满足工艺要求的;


(三)未配备消毒设施或者水质检验室,或者配备但未正常运转的;


(四)未按要求对集中式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或者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未经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擅自供水的;


(六)未按规定开展产品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卫生标准和规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水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卫生许可要求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销售的涉水产品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使用的涉水产品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其他适用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铁路、民航管辖范围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概念界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生活饮用水,是指供人生活的饮水和生活用水。


(二)集中式供水单位,是指采取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的单位。包括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含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农村其他集中式供水单位)。


(三)二次供水单位,是指采取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贮存、加压,再送至水站或者用户的供水方式的单位。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单位(有独自制水设施的除外)。但不包括无负压等封闭式供水单位。


(四)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五)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是指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六)水质处理器(材料),是指《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所列“水质处理器”和“水处理材料”。


第四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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