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一般原则
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可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核的参考。对于排污单位采用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原则上认为具备符合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对于未采用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应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已有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对于国内外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还应当提供中试数据等说明材料),证明可达到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相当的处理能力,并加强自行监测、台账记录,评估达标可行性。危险废物焚烧排污单位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
6.2可行技术要求
本标准推荐的排污单位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参照附录A。
6.3运行管理要求
6.3.1一般原则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行业适用的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等要求设计、运行各生产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并进行维护管理,保证设施运行正常,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标准的规定。由于事故或设备维修等原因造成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6.3.2废气
a)焚烧炉应当设置烟气净化系统、安装烟气在线监测装置,并提出定期比对监测和校准的要求。
b)焚烧炉设计及焚烧控制条件应当满足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焚烧热能的利用应避开200~500°C温度区间。
c)对活性炭、脱酸剂、脱硝剂等烟气净化消耗性物资和材料,应当实施计量并记入台账。袋式除尘器应安装压差计,及时更换袋式除尘器破损滤袋。
d)严格管控无组织排放,产生无组织废气的环节,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废气经收集系统或治理设施处理后排放;如不能密闭,则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治理措施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
6.3.3废水
a)产生的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分质处理,处理后回用时应满足相应回用水水质标准要求。
b)应当对贮存和作业区的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后回用或排放。
c)规范记录废水处理设施开停、维修巡检、药剂和消耗材料使用、处理前后水质水量监测等数据。
6.3.4工业固体废物a)应当建立台账记录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去向(贮存、利用、处置及委托利用处置)及相应量。
b)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过程应满足危险废物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并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和处置等情况,危险废物转移过程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c)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应按照GB18484要求开展监测。
6.3.5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预防要求
a)排污单位应当按HJ942要求采取相应防治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泄漏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b)列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1)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2)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3)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