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排放口及执行标准
5.1.1废气
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排气筒高度、出口内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及承诺更加严格的排放限值。
5.1.2废水
包括直接排放口和间接排放口,直接排放口应填报地理坐标、间歇排放时段、受纳自然水体信息、汇入受纳自然水体处地理坐标及执行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间接排放口应填报地理坐标、间歇排放时段、受纳污水处理厂信息及执行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5.2许可排放限值
5.2.1一般原则
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量包括年许可排放量和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年许可排放量是指允许排污单位连续12个月(或自然年)排放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要求,可将年许可排放量按季、月进行细化。有组织废气主要排放口和耐火材料窑烟囱、石灰窑烟囱许可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其他废气有组织排放口、废气无组织排放和废水排放口仅许可排放浓度。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依据本标准规定的允许排放量计算方法和依法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排污单位应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写明申请的许可排放量计算过程。排污单位承诺的排放浓度严于本标准要求的,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5.2.2许可排放浓度
a)废气
依据GB 9078、GB 16297等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有组织和无组织废气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地方有更严格排放标准要求的,从其规定。若执行不同许可排放浓度的多台生产设施采用混合方式排放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执行各限值要求中最严格的许可排放浓度。
b)废水
直接排放废水的工业炉窑排污单位,依据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若有)和GB 8978确定废水许可排放浓度。地方有更严格排放标准要求的,从其规定。间接排放废水的工业炉窑排污单位,当废水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时,依据GB 8978三级排放限值确定;当废水排入其他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时,按照排污单位与公共污水处理系统责任单位的协商值确定。地方有更严格排放标准要求的,从其规定。在同一个废水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工业废水的工业炉窑排污单位,且每种废水同一种污染物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同时,若有废水适用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则执行相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关于混合废水排放的规定;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或各种废水均适用GB 8978的,则按GB 8978附录A的规定确定许可排放浓度;若无法按照GB 8978附录A执行的,则按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
5.2.3允许排放量对主要排放口和部分一般排放口(耐火材料窑烟囱、石灰窑烟囱)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许可排放量。工业炉窑废气允许排放量为上述各排放口的允许排放量之和。
a)年允许排放量计算方法
年允许排放量计算方法包括绩效值法、气量法、自动监测数据法三种。其中,绩效值法适用于加热炉烟囱、热处理炉烟囱、干燥炉(窑)烟囱、日用玻璃熔窑烟囱、玻璃纤维熔窑烟囱、耐火材料窑烟囱、石灰窑烟囱;气量法适用于贵金属熔炼炉烟囱、贵金属焙烧炉烟囱、搪瓷窑烟囱、合金熔化炉窑烟囱、其他熔炼炉窑烟囱、其他熔化炉窑烟囱、其他焙(煅)烧炉窑烟囱、其他工业炉窑烟囱,以及烟气设计氧含量大于19%的热处理炉烟囱、以生物质为燃料的工业炉窑排放口等;自动监测数据法适用于绩效值法和气量法无法满足实际排放况且安装有自动监测设施的工业炉窑排放口。
1)绩效值法
加热炉烟囱、热处理炉烟囱、干燥炉(窑)烟囱按照表5选取绩效值(单位燃料污染物排放量),日用玻璃熔窑烟囱、玻璃纤维熔窑烟囱、耐火材料窑烟囱、石灰窑烟囱按照表6选取绩效值(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核算方法见式(1)与式(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