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8日下午,榆林市举行《榆林市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新闻发布会,条例将于10月1日施行。详情如下:
榆林市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2月25日榆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水环境,改善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定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无定河流域指向无定河干流及其海流兔河、芦河、榆溪河、大理河、淮宁河等支流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 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定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严格限制高耗水和高污染的建设项目。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水污染防治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财政、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无定河流域的市、县(市、区)、乡(镇)建立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八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无定河流域水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组织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水污染联合防治、检查会商、应急处置等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流域内县(市、区)出入境断面水质优劣状况,以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为标准,对流域内县(市、区)实行奖惩。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无定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线索及时查处,或者移交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及时处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无定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
提倡无定河流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将水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村(居)民参与水环境治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市的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计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限期达标计划应当包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达标要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限期达标计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约谈县(市、区)及其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列为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无定河流域河流断面水质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与权限,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三年。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河道、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排污口进行登记造册、设置公示牌,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监管单位、监督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向无定河流域排放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所列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和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以下无定河流域水环境信息:
(一)省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划中的保护区;
(二)集中式饮用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三)县(市、区)限期达标计划;
(四)纳入国家重点监控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涉水排放的工业企业的污染物实时排放情况,包括检测时间、监测点位、污染物种类、标准限值、达标情况、排放方式及排放去向等;
(五)约谈情况;
(六)其他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无定河流域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无定河流域内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无定河流域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七条 无定河流域内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 无定河流域内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油气开采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无定河流域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环境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在地下水污染严重的固体废物堆存、垃圾填埋、矿产开采、化工生产、农业面源污染等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治理和修复。
第三十条 无定河流域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化工项目应当进入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一条 无定河流域煤炭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废水处理设施,对采煤废水和生产废水进行处理。处理后的废水应当综合利用,确需排放的,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煤炭开采集聚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煤炭开采单位对采煤废水实行综合利用,提高重复利用率,实现采煤废水资源化、节约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 无定河流域石油开采单位应当对原油脱出的废水进行处理,达到标准后回注,不得外排。
天然气开采单位应当收集处理天然气加热、分离、调压过程中产生的液态烃和气田水。气田水经处理达标后排放,液态烃不得外排。
第三十三条 禁止无定河流域新建的氯碱工业企业使用含汞催化剂。已建成的氯碱工业企业应当采用低汞催化剂的清洁工艺,减少含汞水污染物的产生。氯碱工业生产废水应当优先回用于生产,确需排放的,应当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无定河流域石油开采单位应当加强输油管线的安全管理,合理设置输油管道设施标识,对使用期满的输油管线及时更换,对输油管线经过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做好防范,防止输油管线断裂、穿孔导致石油渗漏、泄漏。
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渗漏、溢流和散落。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石油开采单位及重点防护的输油管道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三十五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污水处理收集系统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雨污分流。对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收集设施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市政改造、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第三十六条 无定河流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市人民政府科技、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引进与推广污泥源头减量化、资源化利用技术。
第三十七条 无定河流域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无定河流域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对未纳入集中处理的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鼓励采用资源化、低成本、易维护、高效率的处理技术和工艺进行分散治理,并保证建设及运行资金。
第三十九条 无定河流域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建立村庄保洁制度,按照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无定河流域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使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农用残膜、果袋、废弃农药、化肥及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回收奖励制度,减少对土壤和水体的污染。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合理优化养殖布局,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废弃动物产品,做到达标排放污染物。
处置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无定河流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四十三条 无定河流域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和水生态保护
第四十四条 无定河流域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桩(标),并在保护区周边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宣传标牌和责任公示牌,必要时可以设立护栏围网。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运输管制措施,严格管理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物资运输,避免运输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或者泄漏。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烧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旅游、烧烤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五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五十一条 在无定河流域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功能需要,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承载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无定河流域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烧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烧烤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
(六)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