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悉,广东省惠州市生态环境局于近日公布《惠州市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惠州市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释义)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泊、河道和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排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排水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排水遵循原则)排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则。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条(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和造成水污染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排水设施信息化平台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排水设施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建立管理评估决策的信息化平台,实现排水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合理共享。落实排水管网周期性检测评估制度,逐步建立以5—10年为一个排查周期的长效机制和费用保障机制。
第八条(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排水专业运行维护管理机制,积极推行污水处理厂、管网与河湖水体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保障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 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规划规划编制)惠城中心区排水规划由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及惠城区政府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县(区)或镇排水规划由属地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排水规划与相关规划的衔接)排水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与辖区开发建设、海绵城市建设、道路、绿地、水系以及地下综合管廊(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地下综合管廊(网)专项规划编制时,相关单位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排水设施建设、改造原则)建设和改造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绿地与广场、公园、水系,应当充分发挥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对城中村、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二条(排水设施建设、改造要求)新建项目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已建成的实行雨污合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单位或者个人混接污水管与雨水管。
除楼顶公共天面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应当接入污水收集管道,并接入市政污水管网。已建成住宅的阳台(露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污水设施建设)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及环评批复意见,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污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费用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不得擅自设置排污口将处理后的污水排放到江河、湖泊。
第十四条(排水设施建设及前期工作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在城镇排水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及需要与城镇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配套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排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及归档备案)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所在地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排水管理专业机构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所在地区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工程的排水设施进行验收所出具的专项意见应当纳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六条(排水设施验收合格标准)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与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排水防涝的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由建设单位委托管道内窥检测,并提供检测合格的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管理单位的养护、维修责任)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自用排水设施可以由设施的所有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管理单位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八条(排水设施建设要求)自建排水设施,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接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办理接驳手续未办理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并督促其办理接驳手续。
不具备排水条件或者排水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停止向其供水。
第十九条(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要求)因从事制造、建筑、科研、医疗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本办法统称排水户),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经处理后向江河、湖泊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申领排水许可证所需资料)排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提出排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自动监测设备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有关材料;
(六)从事活动涉及改变使用场所规划使用性质的,需提具城乡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临时排水许可)排水主管部门受理排水许可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1年的临时排水许可。
第二十二条(排水许可证的核发)排水户应当在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提供之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经监测,排水户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5年的排水许可。
第二十三条(建筑工地的排水许可申领)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地区,各类施工作业排水应当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各类施工作业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不超过该工程施工期限的施工排水许可。
第二十四条(排水许可证内容)排水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户名称、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以及有效期限等。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
第二十五条(排水许可证的变更、延续)需要变更排水户名称或者排水的水质、水量等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提前30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需要延续《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六条(污水处理水质标准)污水经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单位责任)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因进行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提前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并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
污水处理单位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对排水监督检查主体的要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进行监测,组织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设施中的水质、水量进行检验、监测和检查。
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监测档案应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设施接驳材料、排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排水许可证》等内容。
第四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二十九条(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的确定)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其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管理单位承担。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以接驳井为界。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业务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养护维修标准、事故报告及设施抢修责任等,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向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名单及其养护维修责任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条(养护维修的标准)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养护维修协议的要求,进行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排水设施的巡查制度,监督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三十一条(养护维修单位责任)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并在3小时内着手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及清洁地面等工作。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情况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在排水设施进行维修、疏通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临时排水设施)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排水设施运行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
第三十三条(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四条(养护维修单位的应急要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五条(安全事件或突发事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致使含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同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部门。
第三十六条(排水设施保护方案)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并与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协商后,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四)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五)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碍他人排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
(五)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启动闸门的;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审批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污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破坏、拆除、改动或移动城镇排水设施的,由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办法生效日期及有效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