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
1.排污单位停产或没有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而且无可处理相应污染因子的措施的,经核实生产工艺后,其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2.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污,但在外环境有确认由该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迹,此暗管连通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3.排污单位连通外环境的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
4.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其产生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采样的,废水总排放口或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外环境处。
上述规定将本来不是“外环境”的一些情形认定为“外环境”,非常有利于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处理案件。但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污染案件时,并不会依照上述规定。理由是:
(1)该规定由原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研究制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范性文件。
(2)该文件由原环境保护部以“环环监〔2017〕17号”文件的形式发布,连政府部门规章都不是,法律层级太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