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总局令 第11号 |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颁布时间:2001-07-02
实施时间:2001-10-01
修订时间:
发文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1号
时 效 性:有效
第一条 为了控制淮河和太湖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淮河、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安徽省、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和上海市所辖淮河和太湖流域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向水体、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其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水污染物,是指国务院批准的淮河、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主要水污染物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确定的其他主要水污染物。
第三条 国家在淮河和太湖流域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实行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重点水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污许可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河南省、安徽省、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和上海市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日排废水100吨以下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下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日排废水100吨以上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地)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具体受理申请机关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环境保护设施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竣工验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填写《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排污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
(三)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定分配的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
(四)已实施的总量控制和削减指标措施的完成情况,或者拟实施的总量控制和削减指标措施;
(五)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还应提交治理方案;已经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应当提交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治理验收材料;
(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和环保验收材料;
(七)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后三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作出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一)对排放的重点水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予以批准,发放《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二)对因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予以批准,发放《临时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当申请换发《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三)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经限期治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仍然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不予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排污单位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经济性质;
(二)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去向、排放方式;
(三)按排污口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允许年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四)排污总量削减量及时限;
(五)有效期限。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副本的主要内容除载明排污许可证正本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
(一)排污口数量、位置和规范化管理要求;
(二)季节性特别控制要求;
(三)水质监测项目方式、频次、监测数据,其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水质监测数据以竣工验收监测数据为准;
(四)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临时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为限期治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重点水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水量发生变化需增加排污总量的,应当说明增加的原因和需增加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来源,并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
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合并后,其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和。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的排污口,按照下列规定安装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仪器,并使其按规范要求正常运转:
(一)被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或者处于环境敏感地区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TOC、COD、PH等主要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仪、污水流量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二)日排废水量100吨以上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水流量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三)前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排污单位以外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按照前款规定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仪器,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所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可作为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谎报排污许可证申报事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重新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规范的排污口、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仪器的、自动监测设备、仪器未正常运转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向水体、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其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