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企业涉及的主要环保法律问题
(文/王洪武律师 河北省省直优秀律师 擅长业务:公司法律实务、公司股权并购、法律尽职调查、民商事诉讼等)
目前,全国各地的环保形势都比较严峻,国家及地方的环保政策也相继出台,环保执法部门也加大了对企业尤其是生产性企业的执法监督力度。同时,在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并购方也越来越关注拟收购目标公司的涉及环保问题。
下面就企业建设项目涉及主要的环保问题进行汇总:
一、公司的建设项目应依法办理环保评价手续,并取得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等文件,该文件未经主管的环保部门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实践中,建设单位一般委托具有相应的资质的评价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完成后向主管的环保部门提交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主管的环保部门会出具《关于xx公司xxxx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建设单位办理上述环评手续是其法定的义务,若未能办理环评手续即开工建设,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可能面临被主管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如逾期仍不补办的,面临5万-20万元的行政处罚,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可能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公司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重新办理环评手续
2013年我们对江苏某公司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时发现,目标公司于2010年开始建设10000吨/年的生产项目,在主管部门备案的也是10000吨/年生产项目,后因市场需求加大,公司在2012年对该生产项目进行了技改,扩建到15000吨/年,公司认为技改不需要重新办理环评,故未重新办理环评手续,后主管的环保局发现后向该公司下发了责令整改,限期补办手续的通知。好在该公司限期内补办了相关手续,否则就面临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三、建设项目的试生产需取得环保部门的同意
公司取得的《关于xx公司xxxx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一般都有表述:“项目建成投产前需向我局提出试生产申请;试生产期3个月内应向我局提交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我们可以看出,生产项目试生产申请是环保验收的前提,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2.2.1施行)的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保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试生产申请经环保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建设项目试生产取的环保主管部门的同意,是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虽然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试生产的行政处罚措施,但是环保部门可以此为由拒绝建设单位的环保验收申请。故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试生产一定不能轻视,否则,可能影响建设项目的正式投产。
四、公司建设项目的环保验收
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2.2.1施行)的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具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验收,需要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一般应在试生产期限之日起3个月内向具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正式投入试生产和使用。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环保验收手续就投产后使用的,则环保部门可能会责令限期办理环保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排污单位应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我国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各省份也制定了关于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河北省2007年制定了《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其第3条规定所有排污单位应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同时,企业应依法向主管环保部门按时办理排污申报,违反规定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和未按时办理排污申报的,可能面临环保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
六、排放有害物质涉及的刑事责任
刑法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国对危险废物的处置、运输、储存有明确的规定,违反规定,要面临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严重污染环境的,还有可能面临上述刑事责任。
七、燃煤企业应建设脱硫除尘装置
2014年6月,国家环保部、国家发改委公布了《关于对2013年脱硫设施存在突出问题企业予以处罚的公告》,对脱硫设施存在突出问题的19家企业挂牌督办。各企业自公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烟气脱硫设施整改方案,并报环境保护部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2014年底前,完成整改任务,逾期未完成的,依法从重予以处罚。对19家企业存在的不正常运行脱硫装置,或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监测数据造假、二氧化硫超标排放等行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为加快燃煤机组烟气脱硫设施建设,提高脱硫效率,减少二氧化硫排放,促进环境保护,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环保总局与2007年联合制定了《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其规定新(扩)建燃煤机组必须按照环保规定同步建设脱硫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