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检察官以案说法 解读污染环境犯罪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执法案例
空气污染、水污染、光污染......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受到关注和重视,2013年浙江省委省政府吹响了“五水共治”的响亮号角,我省检察机关也“利剑出鞘”,加大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力度。
2014年1-9月,绍兴市检察机关共起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案件64件112人,其中以污染环境罪起诉14件44人。
案情回放
2014年10月,两男子因偷倒印染污泥污染环境被判刑。经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处二人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2年柯桥人施某与货车司机安徽人高某结识,开始做起运输处置印染污泥的生意。这年8月,施某借用杭州某建材公司的名义,以每吨印染污泥140元左右的价格,先后与绍兴三家印染企业签订虚假的污泥处理协议,约定三家公司的污泥由施某运至“杭州某建材公司”依法处置利用。
之后,施某将从三家公司运出的印染污泥低价委托给高某处置,高某明知印染污泥会对环境造成污染,仍将运出的印染污泥非法倾倒至绍兴市群贤路的“避塘农庄”等地,两人合伙非法倾倒的印染污泥共计2500余吨,非法获利35万多元。
这些印染污泥让周边村民饱受其苦,对土地的污染相当严重。
经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这批非法倾倒的印染污泥中含有多种重金属有害物质。案发后,柯桥区环境保护局为消除非法倾倒的印染污泥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恢复土壤的正常使用,做了大量工作,实际产生运输、卸载、回填、无公害化处置等费用达57万余元之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污染引起的土地修复等相关费用,有关部门也将向二人追偿。
检察官说法
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杨晶晶
污染环境罪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种,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污染环境罪是对《刑法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补充规定,修正案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并将“危险废物”改为“有害物质”,扩大了污染物质的范围和犯罪行为发生的空间,降低了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
当前,柯桥区的部分企业经营者或相关人员环保意识淡薄,为了眼前利益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即将废水、废气、污泥等污染物直接排放出去,给环境造成了重大影响。本案中,施某与高某倾倒印染污泥的行为,造成相当严重的土地污染后果,构成污染环境罪。
在此,提醒企业经营者和相关人员,要提高环保意识,加强自律,以免为偷排、偷倒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新的环保法实施在即,如企业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等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机关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