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采取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循环利用,保障消纳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农用薄膜覆盖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鼓励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建立回收体系,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电器电子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以自建或者委托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
第五十六条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七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
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五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和回收情况。
国家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六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置,污水处理费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置成本。
第六十一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
禁止处理不达标的污泥进入耕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置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