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政府投入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措施,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人民政府、沱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人民政府)、沱江流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
第五条 沱江流域建立省、市、县、乡河(湖)长制。
省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重大问题,协调明确对跨设区的市水域的河(湖)管理责任,推动建立流域共治机制。
市、县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开展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推动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乡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
各级河(湖)长制办公室负责河(湖)长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共同推进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上级河(湖)长应当对下一级河(湖)长履行职责及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导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相关主管部门的考核评价应当征求同级河(湖)长的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沱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投入与成效监测,健全调查体系和长效监测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沱江流域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沱江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沱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 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依法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条 在严格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建立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破坏沱江流域水环境行为的,有权向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发现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举报。
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并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及时回复举报人。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