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水行政、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高效节水工艺和技术,指导企业实施工业节水改造,完善用水计量设施,引导高耗水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集聚区集中,促进废水深度处理和再生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漏损改造,推广绿色建筑和节水器具,科学利用雨水资源,并在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消防等领域普及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高效节水灌溉和节水现代化改造,优化农作物种植结构,推广畜牧渔业节水模式,完善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加强沱江流域水域岸线管理保护,合理控制开发利用岸线资源。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组织林草、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沱江干流和支流沿岸一定范围划定生态隔离带,在不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草地、水源涵养林、河岸生态公益林、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构建沿河生态系统。
河道两岸和水库库区范围内的森林应当按照规定划定为生态公益林予以保护。生态公益林应当种植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的乡土树种,禁止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的外来速生用材树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提高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等方式,按照规定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天然湿地,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逐步恢复河流、湖泊、湿地的自然连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对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封育、退耕、截污、补水、植被种植等修复措施。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水生物增殖放流,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督管理,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水利航电枢纽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生物保护义务,采取建设鱼类增殖放流站和洄游通道等措施,保障鱼类洄游畅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调水、加强水利航电枢纽工程下泄流量的监管等措施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河道岁修整治及水利航电枢纽工程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保障下游生态基流,保证枯水期等特殊时段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五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循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堆场、加工场,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并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