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增加含磷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或者新建磷矿开采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业循环冷却水除垢、杀菌过程中加入含磷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