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家具制造业furniture manufacturing industry
用木材、人造板、金属、藤柳以及纸张等为主要材料,配以其他辅料(如油漆、贴面材料、玻璃、五金配件等)制作具有坐卧、凭倚、储藏、间隔等功能的各种家具的企业。
3.2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在表征VOCs总体排放情况时,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要求,可采用总挥发性有机物(以TVOC表示)、非甲烷总烃(以NMHC表示)作为污染物控制项目。
3.3
总挥发性有机物 total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TVO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对废气中的单项VOCs物质进行测量,加和得到VOCs物质的总量,以单项VOCs物质的质量浓度之和计。实际工作中,应按预期分析结果,对占总量90%以上的单项VOCs物质进行测量,加和得出。
3.4
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 hydrocarbon
按照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的总称(以碳计)。
3.5
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文件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6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aximum acceptable emissionconcentration
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
排气筒高度 emission height of stack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8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3.9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10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标准状态下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
3.11
厂界 enterprise boundary
生产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实际边界。
3.12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处理设施treatment device for VOCs
处理挥发性有机物的燃烧装置、吸收装置、吸附装置、冷凝装置、生物处理设施或其他有效的污染处理设施。
3.13
现有企业existing facilities
本文件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3.14
新建企业new facilities
本文件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的企业或生产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