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机构指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
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0条的规定,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机构如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除了行政处罚之外,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机构如出具虚假文件还可能触犯《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这两项罪名为单位、自然人双罚的罪名。因此,如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机构触犯了上述罪名,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处罚,最高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终身禁止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
除了上述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外,如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单位与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1
土壤污染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1. 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造成土壤污染的责任(《土壤污染防治法》第19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应履行以下两项义务,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
有毒有害物质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如果未履行排放情况报告义务,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6条规定,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处以2二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第二项义务,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造成的土壤污染,《土壤污染防治法》未规定违反的不利后果,需依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规定处罚,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2. 修复单位在土壤风险管控与修复过程中产生二次污染的责任(《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0条)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0条规定,修复单位进行土壤风险管控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包括危险废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也就是说,在土壤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包括危险废物)应分别适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即超标处罚在1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等规定;而《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1条规定了造成二次污染的法律责任,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包括危险废物)造成了周边环境的二次污染,应当依据哪个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呢?
首先,《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1条规制的是造成土壤、周边环境新的污染的处罚,我们理解,如果造成土壤污染,应当依据该条处罚。
其次,如果造成周边环境污染时,可能发生法条竞合,周边环境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水、土、气等环境要素,在造成水、气污染时,涉及同一行为违反多项法律的规定,即《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相关条款,如何适用?
根据《立法法》“新法优先旧法”适用原则、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 及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环保法规实施行政处罚的复函》中规定的“择一重处罚”原则,在造成周边除土壤污染外的其他污染时,依据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处罚较为合理。
最后,从《土壤污染防治法》关于“土壤风险管控与修复活动中造成二次污染”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为了对土壤修复进行更为严格的监管,在追求生态环境保护“效率”价值的当下,实行并罚更有利于目标的实现,产生足够的威慑力和惩戒效果。
3. 尾矿库发生事故造成土壤污染的责任(《土壤污染防治法》第23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两项义务: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6条规定,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造成严重后果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该条规定的严重后果包含尾矿库发生事故的情况,那么就可能发生水体污染和土壤污染两种情形,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呢?
第一,当尾矿库发生事故后,如果尾矿渣或其他污染物进入水体,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94条的规定,企业除承担赔偿责任外,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