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尾矿库发生事故造成土壤污染,同时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发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罚规定(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罚款)及《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6条的规定,在这种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6条的规定,处以20万至200万的罚款。
4. 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无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任(《土壤污染防治法》第25条)
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如果违反这一义务则会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处罚时同样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6条规定,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无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两个规定中监管部门、罚款数额均不一致,《土壤污染防治法》是法律,其效力明显高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且规定更为严格,因此,应当适用《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6条进行监管。
5. 向农用地排放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的责任(《土壤污染防治法》第28条)
农田作物超标涉及大气污染、气候、土壤本身酸化等等因素,并非皆因土壤污染所致。因此,本条款对于导致农用地超标的水污染行为、固体废物污染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
首先,该条规定了禁止性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向农用地排放以下三类物质:
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
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不要求超标)。
违法排放上述物质,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达到入罪标准后,还可能承担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
其次,在《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之前,针对排放上述三类物质的违法行为,已有法律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新法出台后,具体应当如何适用呢?
《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规定了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法律责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68条规定了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3条针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
那么,相对于《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而言,《土壤污染防治法》是新法,相对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而言,《土壤污染防治法》法律层级较高,因此,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的行为,应优先适用《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7条,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最后,关于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污泥应当依据何种标准来认定存在超标排放行为呢?
向农用地排放的污水,主要适用《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进行管理,但是该标准制定时间较早,已不符合行业监管的需求,在实践中,适用不合时宜的标准将不可避免地造成监管部门陷入实施困境、土壤污染诉讼案件数量升高的情况;向农用地排放的污泥标准,一般依据农用污泥污染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控制。
现行有效的标准为:《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 4284-1984)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农用泥质》(CJ/T309-2009),2019年6月1日起将实施新修订的《农用污泥污染物控制标准》(GB 4284-2018)替代原《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 4284-1984),三者存在以下区别:
因此,农用污泥排放标准应当符合《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的排放标准应当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农用泥质》标准,总铜和总锌适用《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另外,《土壤污染防治法》于2019年1月1日实施,在2019年6月1日后,则适用最新的《农用污泥污染物控制标准》(GB 4284-2018)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农用泥质》判定污泥是否超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