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该条款为禁止性法律条款。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违法排放上述物质,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达到入罪标准后,还可能承担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已对工业固体废物及生活垃圾的排放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而针对土地复垦过程中发生的污染行为,《土壤污染防治法》作为新法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应当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9条进行管理,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具体适用还需综合考虑土地复垦前的土地类型,《土壤污染防治法》将土地类型分为农用地与建设用地,当土地复垦前为建设用地时,不存在法律交叉适用的问题;而当土地复垦前为农用地,那么向农用地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则可能与《土壤污染防治法》87条中发生法条竞合的问题,即同时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9条与第87条。
本条款对于排放行为发生的过程进行了特殊规定,即当超标排放固体废物用于土地复垦时,那么,应当直接适用本条款;如果仅向农用地排放固体废物,而未用于土地复垦,那么就可以适用《土壤污染防治法》87条进行监管。
7. 修复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责任(《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1条)
修复单位转运污染土壤,应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违反则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1条进行处罚,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转运的污染土壤依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认定为危险废物:应当依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对危险废物的规定进行合法管理与处置,包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例如,危险废物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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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防治法》相关法律责任条款
第8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8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87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88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89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90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